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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认定

来源:王国军律师           时间:2022/12/01 21:19:51

在建设工程实践中,工程发包后,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经常会签订各式各样的补充协议。有的是基于建设工程的复杂性、特殊性而导致工程设计、施工工艺、工程量等发生变化,需要对工程价款、工程工期等合同内容进行调整、补充;有的是发包方与承包方为达到规避工程招标、排挤竞争对手的非法目的,在工程中标后再另行签订改变合同实质内容的补充协议;也有的是为了实现工程价款的结算,或解决施工中遇到的不可预见的事件而以补充协议的名义签订的,实质为结算协议或和解协议的协议。面对建设工程领域存在的众多形式各样的补充协议效力的认定,对于工程参与主体权责的划分,利益的保护均会产生重大影响。正是基于工程补充协议的复杂性与重要性,现笔者针对工程实施中普遍存在的工程补充协议的效力,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做出归纳总结,以期能够为工程参与主体解决工程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提供帮助。

一、    工程补充协议的类别:

1、针于依法必须招标项目,采取了公开招标方式发包并依据中标结果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后签订了与中标合同实质内容不相符合的补充协议。

2、针对依法非必须招标项目,建设单位自愿采取招标方式发包的工程项目,根据中标结果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后,双方又签订了与中标合同实质内容不相符合的补充协议。

3、针对采取招标方式发包的工程项目,签订中标合同后又签订了与中标合同非实质内容不相符合的补充协议。

4、非招标方式发包的工程项目,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又签订了与工程承包合同实质性内容不相符的补充协议。

5、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一方未依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如建设方未依协议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就合同的继续履行,工期的顺延,违约责任的承担等事项通过补充协议进行相应的约定。

6、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而签订的补充协议。

7、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了签订合同时未预见的突发事件,双方为解决突发事件给施工造成的影响对于施工方式、工期等做出变更调整的补充协议。如在基槽的挖掘施工中发现文物需要停工等待文物部门处理导致工期的延误,需要采取不同施工工艺以达到对文物的保护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成本等,就工期的顺延和施工成本的增加如何分担等签订补充协议。

 

二、补充协议的效力认定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得出以下结论:

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经协商一致有权以签订补充协议的形式就合同条款的相关内容进行变更、就合同未约定事项及约定不明事项进行约定。当事人经协商对合同的修改、变更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只要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该约定就是有效的。

而在建设工程领域,相关当事人在中标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又就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合同实质性内容以补充协议的方式进行变更或重新约定,或者以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工程合同价款的方式获得中标项目,事实上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和损害正常的建设工程市场秩序的行为,其实质上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无效行为。同时也违反了《招投法》第四十六条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

 

各类工程补充协议的效力认定:

基于以上分析,针对以上七种工程补充协议,在其效力的认定上可分为四大类进行认定。

第一类是针对于采取了招投标方式进行发包的工程项目签订的工程补充协议;

针对此类采取了招投标方式进行发包的工程项目签订的工程补充协议,如果补充协议改变了中标协议的实质性内容,那么该补充协议应属于无效协议。如果该补充协议虽然对中标合同的相关内容做出了相应的变更,但未改变中标合同的实质内容,那么该补充协议应属于有效。此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以上效力认定规则即适用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同时也适用于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但建设方自愿采取招标方式进行发包的项目。也就是说只要采取了招标方式进行发包的项目就应依据此规则来认定补充协议的效力。

第二类是针对未采取招投标方式发包的工程项目签订的补充协议。

针对此类补充协议,如果该工程项目不属于依法必须采取招标的方式进行发包的项目,当事人就相关合同条款的变更及对合同内容的补充等签订的补充协议,依法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只要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即为有效,即便补充协议改变了原协议的实质性内容也不影响补充协议的有效性。反之,针对必须采取招标方式发包的工程项目,未采取招标方式进行发包而签订的工程合同,违反了《招投标法》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该工程中标合同应属于无效,而针对于无效的工程合同而签订的补充协议通常也是无效的。

第三类 名为补充协议,实为和解协议或清算协议。

此类补充协议如前述类别的5-6种,该种补充协议虽名为补充协议,实质上属于和解协议或清算协议,针对此类协议只要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通常应认可其效力。

第四类 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突发事件,且该突发事件属于招标及签约时不可预见或客观上未能预见的事件。当事人之间为实施工程合同的履行针对该突发事件的解决所做出的约定改变了中标合同的相关内容。

针对此类补充协议,笔者认为只要在招标和签约时能够认定,当事人在中标合同中未对此类事件进行约定非出于恶意,即应认定此类补充协议的效力,即便该类补充协议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做出相应的调整。

以上所列示的工程补充协议类别仅是在工程实践中普遍存在和经常出现的类别,由于建设工程的复杂性,在工程实践中还可能会出现本文未列示的补充协议类别,针对这样的工程补充协议可参照本文所列示的补充协议效力认定的原则综合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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